缅甸掸邦第一特区政府主席令第四号
《投资管理实施方法》(暂行)已于一九九七年三月三日经缅甸掸邦第一特区政府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颁布实施。
主席 彭家声
一九九七年三月三日
缅甸掸邦第一特区投资管理实施方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缅甸掸邦第一特别行政区政府欢迎和鼓励国外或国内的组织和个人,在遵守缅甸联邦国家法律的特区政府地方法规,以及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在果敢特区投资(经济投资和技术投资)。
第二条 缅甸掸邦第一特别行政区政府代表缅甸国家保证国外或国内组织与个人投资的资产所有权和其他权利,并为投资者创造有利条件和提供方便。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有的关术语解释:
(一)“特区”指缅甸掸邦第一特别行政区,即果敢民族特区。
(二)“外方”是指果敢特区以外的组织或个人,一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外来(含缅甸国内或外国)经济组织或个人的一方。
(三)“果方”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一个或多个果敢特区经济组织的一方。
(四)“外来投资”是指果敢特区以外的组织和个人直接用货币或其他财产向特区投资。
(五)“双方”指外方与果方的合称。
(六)“合作经营合同”指外方与果方签订的合作经营条款。
(七)“联营合同”指外方或果方成立联营企业签订的条款。
(八)“资金”指外方或果方向联营企业投放并成为企业资本的资金。
(九)“再投资”指使用分成的利润进行再投资以便增加自己在投资企业中的资本。
(十)“法定资本”指在联营企业条例中写明的该企业的最初资本。
(十一)“联合企业”指特区政府同外国签订的联营合同或协议由外方和果方合作在特区成立的企业。
(十二)“外资企业”包括联营企业和外国独资企业。
第四条 特区政府鼓励外国和缅甸国内组织和个人向下列经济领域投资:
(一)重大经济项目、生产出口产品和替代进口的产品;
(二)开发利用果敢已有的原材料和天然资源产业;
(三)发展建筑业;
(四)发展服务业、旅游业、修理业、加工业、金融业、运输业、种植业、养殖业、商业、工业;
(五)修筑公路、桥梁。
第二章 投资方式
第五条 外国或缅甸国内的组织和个人以下列方式向特区投资:
(一)以合作经营合同的形式进行合作经营;
(二)开办联营企业或公司,总称为联营企业;
(三)开办外国或外地独资企业。
第六条 外方和果方可根据合作经营合同进行合作经营,如合作生产和产品分成或其他合作经营方式。经营项目、内容、每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和双方关系,由双方达成协议并在合作经营合同中写明。
第七条 双方可以合作成立联营企业。联营企业按特区法律具有法人资格。
第八条 外方在联营企业中以下列形式进行法定投资:
(一)资金(美金或人民币、缅币);
(二)厂房、其他建筑工程、机器、设备、用具、零件;
(三)制作、技术秘诀、工艺程序、技术服务;
双方还可就其他形式的投资达成协议。
第九条 外方向联营企业的法定投资不限制最高数额或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条 联营企业的双方按各方的投资比例分取利润和承担风险。
第十一条 联营企业的领导机构为董事会。各方按各自的投资份额比例指定自己的人员参加董事会,但每方至少有两人参加董事会。董事长由双方商定任命。总经理及副总经理由董事会提名选举产生。总经理主持企业的工作和处理企业的日常事务,并向董事会负责。
第十二条 联营企业机构及其活动中的重大问题,如经营计划、经营方向、主要人员,由董事会按一致原则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国外和缅甸国内的组织或个人在特区成立独资企业,对企业自行管理,受特区管理外资的机关的监督,享有投资许可证中写明的权利和履行义务。外国独资或缅甸人独资企业按特区法律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四条 外资企业的活动期限不超过20年,缅甸人办的企业不限期。外国企业在必要时可以延长。
第十五条 外资企业选用人员时,尽可能选用特区公民(除高技术人员外)。
第十六条 外资企业按特区财政部规定的原则设立账务,并接受财政部的检查。
第十七条 外资企业按照企业条例和特区法律得以成立,展开活动,转让资金和宣告解散。外资企业自其条例在管理外资的特区机关登记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
第三章 保护投资措施
第十八条 特区政府保证给在特区投资的外国组织和个人以公平和适宜的待遇。
第十九条 在特区投资的过程中,外国组织和个人的资产,特区不以行政措施加以征用或没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如果缅甸联邦政府干预,由特区政府承担经济责任,并设法解决好投资的正常经营。
第二十条 在特区投资的外国组织和个人有权汇往国外的资金有:
(一)在经营过程中获得的利润;
(二)付给技术供应和服务的款项;
(三)在经营过程中借贷款项的贷款和利息;
(四)投入的资金;
(五)属于投资者合法所有的其他款项和财产。
第二十一条 在特区投资的组织和个人,特区政府除双方商定应收的产品税、经营营业税外,可免征五年至八年的所得税。按规定完税后,可以依据特区外汇管理规定将其收入汇往国外。
第二十二条 缅币和外币按市场兑换价结算。
第二十三条 合作经营合同或联营合同的双方之间发生纠纷,联营企业及外国独资企业同特区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纠纷,首先应通过协商、调解加以解决。在双方仍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纠纷可提交特区政府常务委员会按特区有关的管理法仲裁。
第四章 外国和缅甸到特区投资的组织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外资企业和在合同基础上合作经营的外方在规定免征所得税期满后,外方缴纳占所得利润15%至20%的所得税。对稀有矿产或贵重资源,按国际惯例征收比例较高的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根据投资领域、投资规模、出口商品的数量、企业的性质,特区财政部可以对联营企业、独资企业从盈利之年起免征所得税,时间最多八年,最短二年;之后可以减征所得税50%,时间二年。在经营过程中,联营企业、独资企业可以将征税年度内的亏损转入下一年度,并通过以后几年所得利润来弥补亏损,但时间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六条 在需要鼓励投资的特殊情况下,所得税可由特区财政部减至其所得利润的10%,减免所得税的期限可以延长超过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
第二十七条 外资企业和在合同基础上合作经营的外方,使用特区的土地、水利,应缴纳租金。凡开采自然资源者,应缴纳资源费。
第二十八条 外资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应将其利润的5%留作储备基金。储备基金限于企业法定资金的25%。
第二十九条 外国和缅甸的组织或个人如将其所得利润再投资,特区财政部将退还其再投资利润已缴纳的所得税。
第三十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把利润汇往国外时,应缴纳1%到5%的税金。对需要鼓励的投资的特殊情况,特区财政部可以减免上述税金。
第三十一条 外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有责任采取保护环境的必要措施。
第三十二条 对于外资企业的出口商品和进口商品以及合作经营合同的基础上的出口商品和进口商品,根据进出口税法征税。在需要鼓励投资的特殊情况下,管理外资的特区财政部可以减免出口、进口税。
第五章 管理外资的特区政府财政部
第三十三条 特区政府在没有正式组建专门外资管理机构之前,授权特区财政部解决外资组织和个人在特区投资活动中的有关事宜。
管理外资的财政部任务和权限:
(一)协助指导外方和果方谈判,指导签订合同协议;指导外方组织和个人在特区成立独资企业、联营企业及进行资源开发;帮助解决外方组织及个人所要求的事宜。
(二)审核、批准合作经营合同、联营合同,批准各国组织、外方组织及个人成立独资企业、批准外资企业的条例,并负责向常委会提出议案,经常委会审议通过后办理。
(三)决定外资企业和按合同参加合作经营的外国、外方所能享受的优惠。
(四)掌握、检查合作经营合同、联营合同的实施以及外方独资企业的活动。
(五)分析外资企业的经济活动。
第三十四条 双方或其中一方或外方投资组织及个人必须向特区财政部申请享受优惠。申请时必须呈报合作、联营、独资合同和条例、经济技术论证及管理外资的财政部所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管理外资的特区财政部从收到申请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审核有关申请,并向当事者通报所作出的决定。批准的决定以签发投资许可证的方式通知。
第六章 税收的减免
第三十六条 为了鼓励外方在特区投资,特区政府允许投资者享受下述减免税收第一款规定的税收减免。此外,特区政府还可允许对某一个或一个以上的项目或全部项目实行减免税收。
(一)任何生产商品或服务性的企业,从开业的第一年起,连续二年免征所得税。如果投资期在20年以上可连续五年至八年免征所得税。如果对特区有贡献,根据投资项目的效益,还可继续适当地实行减免其它的税收。
(二)企业将所得利润在一年之内进行再投资,对其所得的经营利润,给予免征税收。
(三)为加强所得税的监管,特区政府可按规定的原值比例,从利润中扣除机械、设备、建筑场地及企业设施折旧费后进行征收。
(四)凡是商品生产企业,其产品运销国外所得利润的50%减征所得税。
(五)投资者有任务向特区支付来自外地或外国受聘于企业的职员的所得税,该税可从应征税收中扣除。
(六)如属特区内确需的有关科研项目和开发性项目的费用支出,允许从应征的税收中扣除。
(七)每个企业在享受上述第一款减免所得税后,连续两年内确实出现亏损,经特区政府核实,从亏损的当年起,连续三年予以结转和抵销。
(八)企业在开办期间,确因需要而进口的机器、设备、仪器、机器零件、备件和用于业务的材料,可减免关税或其他特区内的正常税,或两种税收同时减免。
(九)企业建成头三年,因用于生产而进口的原材料,可减免关税或其他税收。
第七章 其它
第三十七条 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规定的原则,特区政府将颁布为定居在外的果敢侨民回特区投资,为家乡建设作出贡献创造优惠条件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实施办法未尽事宜,由政策研究委员会拟订,报特区政府常委会审议补充颁布。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实施办法解释权属特区政府。
第四十条 本暂行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缅甸掸邦第一特区政府
一九九七年三月三日